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基本分类-总局法规 » 总局法规 » 正文
基本分类-总局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3-07  浏览次数:248
核心提示:文号:所便函[2008]27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8/7/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文号:所便函[2008]27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8/7/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2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国务院对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尚未做出规定前,原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暂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 基本分类-总局法规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