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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总局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3-07  浏览次数:193
核心提示: 文号:国发[1985]19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85-2-8【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建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的明传电报(财法字[

                             文号:国发[1985]19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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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建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的明传电报(财法字[1993]42号)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法规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法规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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