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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总局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3-13  浏览次数:215
核心提示:文号:国税函[1998]738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8/12/7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文号:国税函[1998]738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8/12/7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文中反映,自1997年10月1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226号)施行以来,由于该条例法规有"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等内容,引起个人办学者、税务机关就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产生争议。对此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法规,对于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据此,对于个人办学者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19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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