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地函[1996]14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6/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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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94)海油函(合)26号《关于对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请予确认的函》收悉。现将有关意见答复如下:
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以第150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法规》第二条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法规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规的,从其法规。”
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属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法规》适用范围例外法规的有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发布的涉及开采石油资源的两个行政法规,即《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法规》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法规》。凡属上述两个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的采矿权人,应按这两个行政法规的法规缴纳矿区使用费。凡不属于上述两个行政法规调整范围的其他开采石油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法规》,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