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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总局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3-15  浏览次数:230
核心提示: 文号:财税[2005]121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5-7-25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闽国税复规转

                          文号:财税[2005]121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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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闽国税复规转字[2005]第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有权会同财政部就增值税出口退税事项做出具体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抵触,是合法、有效的。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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