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基本分类-总局法规 » 总局法规 » 正文
基本分类-总局法规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3-15  浏览次数:245
核心提示:文号:劳险字[1988]2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88/9/4 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产假、产假期间待遇
文号:劳险字[1988]2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88/9/4
————————————————————————————————————————————————————————————————
 
    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产假、产假期间待遇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经商得人事部同意,现就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劳动部
                                             一九八八年九月四日
 
 
[ 基本分类-总局法规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