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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总局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重型燃气轮机增值税退税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3-01  浏览次数:261
核心提示:文号:国税函[2005]345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5/4/20黑龙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函[2005]345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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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重型燃气轮机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124号)规定,中国东方电气集团(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和哈尔滨动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动力”)生产销售(型号为PG9351FA、PG9351FA+E、M701F)的重型燃气轮机免征增值税,外购的国产零部件进项税额在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予以退税。现将有关退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东方集团和哈动力应单独核算生产销售上述型号外购的重型燃气轮机或零部件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在销售上述型号的重型燃气轮机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报送《重型燃气轮机进项税额退税审批表》(见附件)。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东方集团和哈动力报送的《重型燃气轮机进项税额退税审批表》后要进行实地审核,确认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和应退还的进项税额,并在《重型燃气轮机进项税额退税审批表》上签署退税意见,填写“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三、东方集团和哈动力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中,增设 “其他退税”专栏,接到退回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其他退税)”科目。办理退税后,发生销货退回补交已退回税款的,作相反的会计分录。企业收到的退税款不征收所得税。
 
    财税[2004]124号文件所称“东方集团”,不包括东方集团下属的东方汽轮机厂,东方汽轮机厂生产销售上述型号的重型燃气轮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附件:重型燃气轮机进项税额退税审批表(略)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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