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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税发[2010]40号:辅导期纳税人管理政策新变化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3  浏览次数:546
核心提示: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以下简

                                                                                                                       发布日期:2011-1-13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以下统称《管理通知》)同时废止。与《管理通知》相比,《管理办法》下列变化值得重点关注。

  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缩短

  《管理通知》规定,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对进入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不再实行原临时一般纳税人管理。这里6个月是下限。《管理办法》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实行新办法后,6个月成为了纳税辅导期上限,可见纳税辅导期缩短。

  但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对纳税辅导期起讫时间进行了明确。起点时间: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教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结束时间: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即辅导期内有上述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纳税人,将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而且《管理办法》没有明确重新实行辅导期的次数,这些管理风险值得注意。

  纳税辅导期最高开票限额提高

  《管理办法》和《管理通知》都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办法,但新政策提高了最高开票限额。《管理通知》规定,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万元。《管理办法》规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旧政策均要求对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均要求)不得超过25份。同时,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也就是说,相对于《管理通知》对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万元”的规定,《管理办法》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的规定还是比较宽松的,但“限量限额”发售发票的原则仍然没变。

  增购发票预缴税款征收率降低

  《管理通知》规定,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由于新增值税条例将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降至3%,所以《管理办法》规定,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虽然新旧政策均明确“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但在政策表述方面,《管理办法》比《管理通知》更加筒洁明了,而且《管理办法》对预缴增值税销售额的确认依据重新进行了明确,规定,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同时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改进以及金税工程作用的发挥运用,《管理办法》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供专用发票清单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预缴增值税余额的处理有新规

  《管理办法》对国税函[2005]1097号文有关纳税辅导期结束后预缴增值税余额的处理进行了重申,规定,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即对于预缴增值税,《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是,辅导期内“只抵不退”,辅导期后“一次性退还”。对于辅导期内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可能会发生大量的“待抵扣进项税额”,预缴政策可能会导致企业资金占用成本增加。因此,纳税人应注意其中的财务风险。同样,对于辅导期长达6个月的“其他一般纳税”,也应注意提前消化资金长期占用的成本。

  此外,《管理办法》和《管理通知》均对辅导期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管理。即辅导期内,纳税人取得的所有抵扣凭证,除了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必须在比对相符后才能够抵扣,否则将面临无法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风险。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这里应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抵扣凭证,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的,将无法进入交叉稽核比对环节。


———————————————— 对应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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