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和王某系同事,刘某的户口在河北,王某的户口在北京,2001年,刘某借用王某的北京居民身份,在天通苑小区,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以王某的名义签订,所有的购房出资款均由刘某提供,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刘某占有使用,并且在房产证办下来后,也交由刘某保管。但在2010年5月,王某突然找到刘某,要借用所购房屋用于抵押贷款,被刘某拒绝,后刘某认为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名下的房屋归刘某所有。
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某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刘某借用王某名义购房行为无效,房屋归王某所有,但刘某、王某在本案中均有过错,王某应退还刘某的购房款,并应依据房屋评估价值,将该房屋升值金额的一半赔偿给刘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借名购房引发的房屋确权纠纷,在房价不断攀升和限购政策频出的时期,很多人是为了节省购房成本,享受某种优惠,或者为了规避某种购房的资格而借名购房,而有的则是因为其他原因不便以自己的名义购房,而借用他人名义购房。
目前,借名购房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本人具有购房资格和权利,但因某种原因(比如家庭问题、婚姻问题或其他原因),不便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借用他人名义购房。
第二种:本人不具有购买某种政策性保障房的资格,为了规避购房资格的限制,而借用具备资格的他人名义而购房,比如购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等政策性保障房。
第三种:本人不具有某种购房资格或权利,而借用他人名义购房,但所购房屋并非政策性的保障房,而是某单位自行集资所建房屋,但该房屋原则上限于本单位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购买。
针对第一种借名购房情形而言,因其借名人本身具有购房的资格和条件,其具备获得所购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尽管房屋登记在被借用人名下,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此种借名购房的法律风险在于:若借名人能够提供借名购房协议、购房款由其提供或者能够证明借名购房事实存在的,法院一般都会确认房屋归借名人所有。但若借名人无法证实借名购房事实的,法院一般会将出资购房的行为认定为一般借贷行为,借名人只能要求被借用人返还购房款,而不能获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另外,因房屋登记在被借用人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若被借用人在借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卖给或抵押给善意第三人的,那么借用人是不能以其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最终,借用人很可能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或者需要提前代为偿还所抵押债权为代价来消除房屋的抵押权。
针对第二种借名购房情形而言,其法律风险是最大的,不仅存在第一种情形所述的法律风险,而且这种借名购房的行为,因违反了国家关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规定而确定无效。也就是说,借名人本来期望借用别人名义或资格购房的目的,是根本无法实现的,而且还会因此产生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这种借名购房的方法本身是违法的,也是不可取的。
针对第三种借名购房情形而言,其法律风险在于,除了存在第一种借名购房的风险外,还可能因为集资单位的种种限制性条件而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因侵犯了集资单位的某种优先回购权而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由于这种房屋与完全政策性的保障住房在性质上是有所区别的,在限制条件上也是相对宽松的,若单位未在购房合同中,对所购集资房屋的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那么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借名人是可以通过法院确权,取得房屋所有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