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财政部文件,区域热电联产工程中的新建项目,中央财政拟按不高于3%的年利率,对建设期银行贷款限于总投资额80%以内给予贴息,贴息期截止2010年3月20日。新建热电联产企业取得此部分财政贴息,需要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财政性资金规定: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一条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的财政贴息属财政性资金。该财政性资金应按上述规定确定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若属不征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若财政性资金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则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因此,企业取得的财政贴息不是向购买方收取的,不需缴纳增值税。
(注: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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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税[2008]15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税[2009]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