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及问题所述情形,我们认为,不属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不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因此,企业低价销售包装物应缴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因此,企业低价销售包装物,若属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顺序确定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货物的收入属于企业的收入总额,该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因此,该收入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包装物对应的成本费用等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因此,企业低价销售包装物的损失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不需要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若包装物的购买方为企业的关联企业,公司与购买方的定价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否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企业与购买方定价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造成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注: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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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国税发[2009]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