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企业C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企业A支付股权转让收入时履行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如果企业C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按照上述文件第十五条规定,企业A应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企业B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企业B应协助税务机关向A征缴税款。其次,企业A可查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第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同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七条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企业A如需享受上述税收协定待遇,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五条规定,向企业B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
(注: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 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七条(国税发[200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七条(国税函[2007]4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国税函[2008]6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五条(国税函[2009]6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