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存续分立后,分立后的存续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但是享受该优惠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方可。
但对于新派生出来的企业,实际属于新成立的企业。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企业,应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相关税收优惠规定,如果符合新企业所得税法相关优惠规定则可依据新法进行享受,但新派生出来的企业不能去享受原存续企业的相关优惠,税收上这两个企业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将原企业的税收优惠直接应用于新分立的企业。
(注: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第二款(财税[2009]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