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否则,造成减少应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合理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企业将款项借给关联方使用,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其未收取利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企业应缴纳利息的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将款项给关联公司没收取利息,减少该企业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虽然该企业处于筹建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其取得收入就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是否处于筹建期无关。
另外,企业将款项借给关联企业是否收取利息,由企业间沟通确定。该企业与其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上述规定调整,计算缴纳企业应缴纳的税收。
(注: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