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1、营业税:
对于取得补偿的一方,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取得补偿一方,如能出具上述规定中的正式文件,不缴纳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法规免征上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 “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获得补偿的一方,如果符合财税[2006]21号中上述规定的,可以免缴土地增值税。
(注: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 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财法字[199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财税[2006]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