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南通市××地税局稽查局纳税检查时发现,某有限公司2008年12月与当地土地管理所签订合同,征用土地15000平方米,实际农民仍种植5000平方米,2009年上半年均未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2009年5月底整体搬迁新厂区,下半年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0000元(15000-5000)×2÷2。检查人员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情况交换,需要补缴2009年上半年城镇土地使用税10000元。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些想不通认为,虽然2008年12月征用土地15000平方米(与土管所签订了合同),但是实际搬迁是2009年5月,况且还有土地农民种植植物。
税法分析:财政部财税【2006】186号文件第2款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指出: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在计算该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时,不管你有没有使用土地,按照与土管所签订的合同。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减去农民种植庄稼的面积,按照当时的标准(每个平方2元)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该户需要补缴2009年上半年城镇土地使用税10000元(15000-50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