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营改增(财税(2013)37号文件):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税收缴款凭证。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解读:本条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基本原则予以了明确。哪些票是不能抵扣的,或者说哪些票不符合规定。
1、增值税扣税凭证作用
在增值税征收管理中,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是否属于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是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作为依据的。因此,本条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做出了规定,即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主要是为了督促纳税人按照规定取得扣税凭证,提高税法遵从度。
2、增值税扣税凭证种类
增值税扣税凭证由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调整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税收缴款凭证。
3、增值税扣税凭证原则
我国自94年实行增值税改革以来,为加强增值税管理(包括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抵扣管理)陆续出台了若干税收规定,其中的一些税收规定目前仍然有效。这次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发生的增值税涉税问题,除了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等有关试点税收政策执行以外,涉及上述原有增值税政策规定的,也应当依照执行。因此,试点纳税人需注意这一原则,其中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方面,应重点关注如下规定:
具体规定:
1、《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何领购、开具、缴销、报税、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
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税发[2007]18号。
2、关于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
(1)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应根据申报抵扣的相关海关缴款书逐票填写《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3)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证或者申报抵扣的情况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报抵扣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函[2009]617号和国税函[2004]128号。
3、未规定抵扣期限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
目前没有规定抵扣期限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如下三个(原则上按照业务发生会计期间核算并申报抵扣):
(1)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2)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凭证。
(3)接受铁路运输劳务,取得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纳税人申报抵扣上述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应按照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发[2005]61号和国税发[2006]163号。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在8月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但其中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是例外,由于铁路运输劳务目前尚未纳入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因此铁路运输劳务还是按照原有的营业税管理办理征收营业税,同时使用铁路运输单据。铁路运输单据按照运输费用金额和扣除率之间乘积计算扣除。
5、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发票备查,无法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