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营改增(财税(2013)37号文件):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关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其提供了应税服务。俗说:就是会计上没有做收入,但是流转税上要做收入。
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内容:
1、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应税服务的范畴,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排除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之外,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需要关注:原增值税对视同销售是采用列举方法,具体8种情况;应税服务视同销售采用的是排除法。
2、“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规定只适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
3、要注意区别提供应税服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以及非营业活动三者的不同,准确把握征税与不征税的处理原则。
4、特殊情况
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3]37号附件2《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航空运输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3]37号附件2《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