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营改增(财税(2013)37号文件):第十条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对第一条所称的“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解释。俗说:什么服务要在中国缴税。和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相比,应征增值税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仅指劳务发生地在境内的部分,而应税服务的征税权则体现了属人与收入来源地相结合的原则。
1、对第一条所称的“境内”提供应税服务,采用的是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
(1)属人原则:“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是指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的情形,即属人原则。俗说:中国境内的企业提供的服务都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不管在哪里提供的。
对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是否给予税收优惠,在财税[2013]37号附件4中具体规定。
(2)属地原则: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即收入来源地原则。俗说:在中国境内接受服务都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不管谁接受。
[例]青岛某企业接受美国某企业提供的产品设计服务,设计用于本企业新产品。假设美国某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经营机构,没有代理人,虽然该美国企业是在美国境内进行产品设计服务,但仍属于“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的情形,因此应由青岛某企业按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2、特殊情况
采取排除法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具体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本条是对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理解,主要包含三层意思:
1、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
3、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境外并在境外消费(包括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以及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包括中间环节均在境外)。
[例]重庆某公司在美国租用仓库保管货物,是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因此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关键点:一是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三是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在境外消费。三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本条是对出租的完全在境外使用有形动产的理解,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1、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有形动产完全在境外使用,这就要求有形动产使用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例]某中国公民在美国承租一辆车旅游,由于完全在境外使用,因此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关键点:一是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三是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三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是一个兜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