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营改增(财税(2013)37号文件):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有关提供应税服务的规定和非营业活动不属于应税服务行为的规定。俗说,就是干了活,什么情况下要缴增值税,什么情况可以不缴。
1、提供应税服务:
确定提供应税服务的应税行为是否成立,其确定的原则中的有偿性同销售货物是一致的,其主要区别在于服务是无形的,它不以实物形式存在,因此,对提供和接受服务的双方来说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服务的施行就是服务提供的发生。其中对“有偿”有四点需要注意:
(1)“有偿”是确立是否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之一,其直接影响一项服务行为是否征税的判定;
(2)“有偿”不适用对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征税的规定;
(3)“有偿”并不代表等价,即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但如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第四十条规定确定销售额。
(4)“有偿”分两种形式:
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另外,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3]37号附件2《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2、非营业活动: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非营业活动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此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主体为非企业性单位,即指除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2、必须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3、所获取收入的性质是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范围,即自我服务不征收增值税。此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只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缴纳增值税。核心在于员工身份的确立,即关键在于如何划分员工和非员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巳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也规定,“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来看,划分员工和非员工的主要依据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支付其社会保险。
2、提供的应税服务应限定为提供的职务性服务。
上点介绍了员工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了员工的条件,对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税。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服务,员工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与工作(职务)无关的服务凡属于应税服务征收范围的应当征收增值税。例如某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等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即使发生有偿行为,如向员工提供班车接送的收费服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