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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业 “营改增”试点有关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9-22  浏览次数:198151
核心提示:广播电视业 “营改增”试点有关规定
广播电视业 “营改增”试点有关规定   一、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播影视服务。   三、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下同)服务。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指以分账、买断、委托和代理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3. 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四、以下项目免征增值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转让电影版权、发行电影以及在农村放映电影;新增发行电影以及在农村放映电影。   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及附件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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