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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会计处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9-22  浏览次数:199187
核心提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会计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会计处理 

  自《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1993〕83号)发布开始,财政部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和小规模纳税企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会计处理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却一直未予明确。目前,实务上普遍采用如下会计处理方法: 

  借:相关科目 

  贷: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其中,销项税额为按照简易计税规定计算的应缴增值税额。 

  但是,当企业出现“期末留抵税额”时,这种会计处理方法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有冲突,而不管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下发的非“营改增”试点地区的纳税申报表,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下发的“营改增”试点地区的纳税申报表。现举例分析如下: 

  A公司主营钢材和商品混凝土业务,其自产商品混凝土符合简易计税规定。当月钢材销售额800万元,采购额900万元;商品混凝土销售收入318万元(含税)。企业相应会计处理为(单位:万元,下同): 

  1.销售钢材 

  借:应收账款——××客户936 

  贷:主营业务收入——钢材8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6。 

  2.采购钢材 

  借:库存商品9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53 

  贷:应付账款——××供应商1053。 

  3.销售混凝土 

  借:应收账款——××客户318 

  贷:主营业务收入——商品混凝土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8。 

  假定企业上期留抵税额为0,本期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36+18-153=1(万元)。 

  而在填报纳税申报表时,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钢材业务,销项税额136万元填入主表第十一行,进项税额153万元填入主表第十二行,第十九行“应纳税额”应当为0,第二十行“期末留抵税额”为17万元;商品混凝土业务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税额18万元填入主表第二十一行;第二十四行“应纳税额合计”=第十九行+第二十一行=18(万元)。 

  也就是说,本期应纳税额的会计处理和纳税申报表结果不一致。究其原因,会计处理将两种计税方法的纳税结果在未考虑“留抵”时,提前进行了合并。 

  参照《财政部关于对增值税会计处理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22号)规定,笔者主张将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税额计入“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分录如下: 

  借:相关科目 

  贷: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如上例中,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商品混凝土业务,应当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收账款——××客户318 

  贷:主营业务收入——商品混凝土300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18。 

  这样,上例中的销项税额只有136万元,而进项税额仍为153万元,因此按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为0,留抵税额为17万元;按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为18万元,与纳税申报表完全一致。 

  采用这种会计处理方法,当企业出现“期末留抵税额”时,就不会出现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不一致的错误结果。 

  当然,如果企业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则上例中的销售商品混凝土业务,应当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收账款——××客户318 

  贷:主营业务收入——商品混凝土271.7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6.21。 

  同时,用于商品混凝土的购进业务,作如下分录: 

  借: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账款——××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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