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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设备租赁收入如何纳税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9-22  浏览次数:198089
核心提示:“营改增”后设备租赁收入如何纳税

“营改增”后设备租赁收入如何纳税

  设备租赁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机器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那么,在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后,纳税人涉及设备租赁业务应如何缴税呢?这需要区分情况加以处理。 

  境内纳税人如何纳税 

  法人纳税主体财税〔2011〕111号文件的附件《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对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属于现代服务业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应按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企业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因此,单位对外提供租赁服务,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于财产租赁合同,应按租赁金额1‰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例:甲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12年12月1日起,公司所在地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当月,甲公司与客户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车辆出租价税合计收入117万元,缴纳各项税收如下: 

  增值税=1170000÷(1+17%)×17%=170000(元) 

  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170000×(7%+3%)=17000(元) 

  印花税=1170000×1‰=1170(元) 

  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1170000÷(1+17%)=1000000(元) 

  个人纳税主体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自然人对外提供租赁服务,一般情况下,按小规模纳税人依3%税率缴纳增值税。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缴增值税。 

  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及相关规定,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对于财产租赁所得适用20%比例税率,按月缴纳个税。每月租赁收入小于或等于4000元,应纳税所得额=收入-相关税费-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每月租赁收入超过4000元,应纳税所得额=[收入-相关税费-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20%)。另外,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于财产租赁合同,应按租赁金额1‰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例:个体工商户李某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自2012年12月1日起,其所在地区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当月,李某对外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收入价税合计18540元,发生车辆修缮费用2800元。假定该区域增值税起征点为20000元/月,除了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可免征增值税外,李某应缴纳各项税收如下: 

  印花税=18540×1‰=18.54(元) 

  个人所得税=[(18540-18.54-800)×(1-20%)]×20%=2835.43(元) 

  境外纳税人如何纳税 

  法人纳税主体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第六条和财税〔2011〕133号文件第六条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除国际运输服务外,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所以,对于境外单位在境内发生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行为的,按照适用税率实行增值税代扣代缴。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下列方法依10%或税收协定更低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实行源泉扣缴: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下列情形,由县级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例:丙公司属于境外一家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2012年12月1日,在我国试点地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的某市区,购入机器设备后租赁给境内该市区的A公司。2012年12月共取得机器设备租赁收入,价税合计117万元。A公司对该项租赁收入应代扣代缴各项税收如下:代扣代缴增值税=1170000÷(1+17%)×17%=170000(元)代扣代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170000×(7%+3%)=17000(元)代扣代缴印花税=1170000×1‰=1170(元);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1170000×10%=117000(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并且,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八条进一步重申,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而目前税法并没有规定增值税可以扣除。所以,对于代扣代缴的境外纳税人来说,在税法没有明确之前,有形动产租赁收入中包含的增值税,和非试点地区有形动产租赁收入中包含的营业税一样,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因此,A公司在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收入总额中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个人纳税主体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第六条和财税〔2011〕133号文件第六条及相关规定,对于个人提供租赁服务,应纳增值税。境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除国际运输服务外,应由扣缴义务人按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及相关规定,对于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并由使用方代扣代缴。 

  例:自然人赵某属于非居民纳税人,2012年12月他在中国境内购入机器设备,然后租赁给我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内的某市B公司,当月共取得租赁收入价税合计23.4万元。赵某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针对该项租赁收入,B公司为其代扣代缴各项税收如下: 

  代扣代缴增值税=234000÷(1+17%)×17%=34000(元) 

  代扣代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34000×(7%+3%)=3400(元) 

  代扣代缴印花税=234000×1‰=234(元); 

  代扣代缴个税=[(234000-34000-3400-234)×(1-20%)]×20%=31418.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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