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客户端内容 » 问题答疑 » 会计问答 » 报表 » 正文
客户端内容

会计法第十九条(或有事项)释解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7  浏览次数:601
核心提示: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释解】  本条是关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释解】

  本条是关于或有事项的规定。

  一、或有事项概述

  《企业会计制度》第140条规定:“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有事项包括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其中,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或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由此可见,从会计角度看,或有事项具有以下特点:

  1、或有事项是过去交易事项的结果,而不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例如,某单位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而发生或有损失,这种或有损失存在着不确定性,并且这种或有损失由已经发生的担保合同引起的。

  2、或有事项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是指或有事项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在会计核算中,许多会计事项都存在着不确定性,如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余价值等,都有不同程度的不确定性。但是,这种不确定性与或有事项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不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或有事项的结果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即是否发生损失或收益是不确定的,而固定资产最终要消耗完结这个事实本身是确定的。

  3、或有事项的最终结果,即是否发生损失或收益,只有在未来发生或不发生某个事件时才能最后得到证实。因此,未来事件证实损失或者收益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就成为判断是否对或有事项加以确认和披露的重要依据。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事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应当将其作为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其金额应当是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如果所需支出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该范围的上、下限金额的平均数确定;如果所需支出不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如下方法确定:(1)或有事项涉及单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最可能发生的金额确定;(2)或有事项涉及多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各种可能发生额及其发生概率计算确定。

  如果清偿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补偿,则补偿金额只能在基本确定能收到时,作为资产单独确认,但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所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资产,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二、本条所定或有事项

  本条规定:“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由此可见,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应予说明的或有事项有二:

  (一)担保

  担保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为保证合同履行而向债权人作出的一种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不必经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而直接从债务人或第三人处获得某种补救,以弥补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主要有五种形式:

  1、保证

  保证又称为人的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剑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一般都是在经济实力上比债务人强大的法人。在我国,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若没有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除出具书面保证合同和在主合同中订立保证约定外,也可以用其他方法提供保证。如银行应借款人的请求对贷款人开出备用信用证,由债务人给债权人开出本票,然后保证人在本票上作保证背书,如果债务人在本票到期时不能偿付本票上所载明的金额,则保证人代为偿付。 财,税富智

  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仅负有财产责任。即他的责任,只能等于或者小于被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义务的范围可以是全部债务,也可以是部分债务。保证人承担义务的范围和期限,应在保证合同中确定。如果保证范围确定的不明确,则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可以有一个保证人,也可以有多个保证人。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作保证的,称为共同保证。同一被保证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时,他们之间的责任可按法律和合同确定。法律或保证合同对各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履行,即共同保证人若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则每个保证人按各自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共同保证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是有条件的。对于一般的保证合同来说,保证人只有在其所保证的合同未被履行或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权人才对保证人享有请求权。当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赔偿债权人损失后,保证人应立即通知债务人(被保证人),否则,出现债务人重复履行义务,保证人应承担责任。

  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或赔偿损失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并提供履行或赔偿详细清单,保证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补偿其损失,这称为代位追偿权,即由保证人取代原债权人要求原债务人履行义务。

  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参加,以便提出有利的辩护。如果保证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参与诉讼活动,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债务人有权拒绝保证人的代位追偿权。

  2、抵押

  抵押是以某种特定财产作为担保,也就是一方当事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履行合同约定向对方(债权人)提供的财产保证。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义务,债权人可行使其对担保物的权利来得到赔偿。提供抵押担保的义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权利人,称为抵押权人。

  抵押作为一种担保形式,其特点是:抵押权人对于其他没有设定抵押权的一般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谓优先受偿权就是抵押人有权从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受偿,只有在变卖抵押的价款有剩余时才能用来清偿其他人的债权。可见,抵押权的设定能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在我国,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有:(1)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和其他国有建筑物;(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仪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4)抵押人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林木、果园等不动产;(5)抵押人拥有所有权的机器、食品、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还有一些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它们是:

  (1)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自由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如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2)无地上定着物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教育设施和公共福利设施、公共变通设施以及水库、农田水利设施、电力设施;

  (4)对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以及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物的保管是以能够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为原则,但同时又要考虑到双方的方便。抵押物的保管,一般是根据抵押标的的不同而确定的。

  不动产抵押物,主要是土地和建筑物,由于不动产所具有的难于或不同移动的特性,因此以这类财产作为抵押物时,一般留归抵押人保管或有条件地使用,抵押权人有监督的权利。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将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

  以动产及权利证书作为抵押物时,一般要将其交给抵押权人保管,这对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是十分必要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必要的保管费用可请求抵押人偿还。一般来说,抵押权人是无权使用抵押物的。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抵押权人在保管和有条件使用抵押财产期间,对于抵押物的损坏、恶化或遗失,如果不能证明不是由自己的过失所造成时,必须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财税 富智

  抵押人将抵押物抵押后,并没有丧失抵押物的所有权。然而,在抵押期间内,抵押财产不管由谁保管或有条件的使用,抵押人对该项财产已暂时丧失了独立的处分权。这表现为:第一,没有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处理抵押财产。只有经抵押权人同意后,抵押人才可把抵押物转让给他人,但是,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对该项财产的新所有人仍然有效。第二,如果抵押财产因遗失、偷窃或被抵押人擅自出卖,为他人所有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新占有人追索。

  抵押权的设定应当通过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应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这样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3、质押

  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所谓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被称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所谓权利质押,是指以下列权利作为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上述质物是一种财产权利,因此称为权利质押。在有一些法律规定中,将质押也作为抵押权的一部分,两者是有相同之处分的,但抵押权主要指不动产的抵押,而质押是以动产作抵押,尤其是以有价证券的权利作为担保的,其区别更为明显。

  4、留置

  留置是指债权人在合同产生的债务未得到清偿之前,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占有的债务人的财物留置,直到债务人清偿完债务时再返还;如果超过一定的合理期,债务人仍不清偿或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留置财物折价或以变卖该财物的价值优先得到偿还。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叫留置权人。

  设定留置权主要是为督促债务人认真履行合同。留置是债权人控制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证。如果无留置权,占有财物的债权人在交付财物后,可能会因对方缺乏清偿能力而使债权无法实现。但是,并不是任何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都可以行使留置权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可以使用留置权的,只限于加工承揽部门和运输部门。如来料加工、运送、保管、修理等业务。例如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权向委托人收取运杂费,如果托运人不按合同规定交付运杂费,承运人有权将托运的货物予以留置。又如修理汽车,汽车修理厂有权向委托修理人收取修理费,在这项费用未偿清以前,修理厂可以将修好的汽车留置不归还委托人。

  留置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条件的。其条件是:①被留置的物品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有关的,即留置的财物必须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的财物,如果与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发生留置权。②债权人只能是在债务已到了履行期限,而债务人却不履行其义务时才能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尚未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只享有占有权,不享有所有权。对因保管留置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偿还,由债务人承担。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应妥善保管留置物,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待留置权终止后,留置权人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时,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过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从变卖财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留置财产的价款不足弥补偿权人的损失,债权人仍可要求债务人补偿;若留置财产的价值超过债权人的损失额,债权人应就超过部分返还债务人。

  5、定金

  定金是合同举人一方于合同未履行前,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应支付的规定数额以内,预先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则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在国际上是一种通用的、古老的合同担保形式。在传统民法中,定金依据的作用不同,可分为:①证约定金,即为证明合同成立而交付的定金,其作用是证明合同成立。也就是说,签订合同时,只要发生一方给付和另一方接受定金的事实,就证明所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但是值得说明的是,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这就是说,如果合同是通过合法手续签订的,只是确定一方应交定金而实际上没有交,这只能说明应该交付定金的一方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是违约行为,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合同没有成立。②违约定金,这是为合同成立后的履行提供的预付违约金。主要起到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③解约定金,即合同关系解约时的对价金额。④预付定金,即合同成立后,先行给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我国的合同定金属于违约定金,但又兼有证约、预付和担保三重性。

  定金也有一方先行给付的作用,一般都是负有给付价款或报酬的一方,在合同规定应当给付的数额内,先行给付一定的款项。这种先行给付,具有预付款和协作的性质。定金与预付款也有很大的区别,首先是设定的目的不同,定金与预付款都是预先给付的,但定金的设置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预付款仅仅是预先支付的款项,并不保证合同的履行。其次是法律后果不同,定金具有惩罚性,而预付款无惩罚性,因为支付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对方无权占有该款,接受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只负返还义务,不需向定金那样双倍返还。

  定金与违约金有明显的区别,前者是在合同履行之前的一种给付;后者则是违约后的偿付。

  (二)未决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的活动。诉讼可以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类。所谓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有关民事诉讼法定程序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活动。所谓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活动。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作为裁判的活动。

  未决诉讼,是指尚未终结的诉讼,即诉讼过程尚未结束,还在进行过程中。本条所讲的未决诉讼,是指单位作为原告或者被告,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最终判决的正在进行过程中的民事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

  基于仲裁与诉讼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的相同性质,本条所定未决诉讼应作扩大解释,即包括未决诉讼与未决仲裁。

  三、或有事项的披露

  本条规定:“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要求单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的事项,实际上是体现了会计核算中的谨慎性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必然会存在某些风险和不确定因素,谨慎性原则就是在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作出判断时,保持一定的谨慎,合理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单位对外提供的担保,虽然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时,还不能确定是否今后一定得承担担保责任,但如果债务人履行义务,单位就得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所以其风险还是存在的。而未决诉讼,单位能否胜诉,需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所以其败诉的风险也是存在的。因此,为了避免投资者和其他财务报告使用者对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产生缺乏充分根据的过分乐观,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其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其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当说明理由),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1、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

  2、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

  3、为其他单

 
[ 客户端内容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