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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1  浏览次数:244
核心提示:文号:甘地税发[2006]87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6/5/26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
文号:甘地税发[2006]87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6/5/26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经2006年5月12日省地方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精神,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当提交相关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提请备案,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税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的管理权限
 
  第六条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由省局根据减免税规模、影响范围、效能、便民等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征管范围、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由市、州及县(市、区)地税局行使的审批权限具体划分如下:
 
  (一)营业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免征营业税项目;
 
  2、对从事非营利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
 
  3、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
 
  4、随军家属就业服务业务;
 
  5、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
 
  6、刑释解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7、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8、人防平战结合工程收取的使用费;
 
  9、福利企业提供应税劳务;
 
  10、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11、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费收入。
 
  12、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项目;
 
  2、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房产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甘肃省房产税施行细则》明确规定的免征房产税项目;
 
  2、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
 
  3、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4、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免征房产税。
 
  (四)车船使用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及《甘肃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明确规定的免征车船使用税项目;
 
  2、残疾人专用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3、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
 
  4、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自用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五)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个人所得税
 
  按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
 
  (七)企业所得税
 
  1、企业因自然灾害减免企业所得税;
 
  2、投资兴办福利性、非盈利性的老年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
 
  3、经营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免征企业所得税;
 
  4、劳服企业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高校后勤实体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6、 机关服务中心新办的企业安置分流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7、对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8、对安置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9、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和商业零售企业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规定比例的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10、符合规定的福利企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11、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等规定行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1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或经营单位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上述未提及的税种及未列举的减免税项目均报省局审批。
 
  对第六条所列举市、州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中减免税额超过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的报省局审批。
 
  对于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报省局审批。
 
  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项目真实性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对应当由上级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后上报有权审批的上一级地税机关。
 
  第十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经审查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减免税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减免税的材料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根据工作需要,省局、市、州局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具体组织核实。
 
  第十三条对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审批、分年审核办理手续的办法。具体是:第一年减免税申请按规定程序报经审批;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并附送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经营范围、享受减免税的条件等变化情况加注审核意见后,报批准机关审核办理批复手续后执行。但对纳税人第二年及以后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视同第一年申请,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减免税审批委员会,集体审议审批减免税。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在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初审后,由同级法规部门复核汇总并提交减免税委员会审批。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完成审批工作:
 
  县、区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须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市、州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须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局负责审批的,须在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做出的减免审批决定,经公示7日无异议的,由相关业务部门起草减免税审批文书,并经同级法规部门会签后,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及时足额申报缴纳税款,批复下达后,再按有关规定予以抵扣或办理退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一)上一年度的纳税情况。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开始享受减免税。
 
  第四章 减免税的核算统计
 
  第十九条 减免税的会计核算统计,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计财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对象,为实际发生的减税免税数额。对已审批但未发生的减税免税不进行核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减免税审批管理部门,在本机关做出批准减免税决定或收到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做出的批准减免税决定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传递给征管部门和计财部门,作为税收会计核算统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部门,应在申报征收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减免税申报表等相关资料传递给计财部门,作为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信息内部传递制度和跟踪问效制度,进行减免税效果评估,实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办法另行下发。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减免税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对本级和上级审批的有关减免税文件、文书、资料的日常收集、整理,并按户进行统一保管。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档案内容包括:减免税申请书及其有关资料,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补正行政审批资料通知书、行政审批项目批准或不予批准通知书、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请示、减免税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对已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要将其纳入正常申报,要求纳税人进行减免税审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要及时要求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申报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制作《终止减免税事项通知书》,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3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分类别、分税种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及时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等,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每年5月底前书面向省地方税务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七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收减免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妨碍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的财物,不得以权谋私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的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落实税收减免管理执法责任制,明确工作岗位和职责,完善工作规程,实行评议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三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减税免税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外,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除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追缴税款外,对直接责任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察部门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或者人大、政府、财政、审计、稽查等部门检查发现的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调查核实,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原办法(甘地税[2003]15号文)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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