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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启用出口产品专用税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2  浏览次数:212
核心提示:文号:甘税计字[1993]12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3/4/2  出口产品专用税票(包括缴款书、分割单、防伪标志)已陆续配
文号:甘税计字[1993]12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3/4/2
 
 
  出口产品专用税票(包括缴款书、分割单、防伪标志)已陆续配发各地,根据国税发[1993]43号通知规定,现将使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用税票严格按完税证管理办法管理,各地收到专用税票后请及时清点包数,并将票证领据联退回省税务局计会处。各地向下分发交接和拆包清单时,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发现短少有误及时上报。
 
  二、防伪标志与缴款书(分割单)总量上相配,一份缴款书(分割单)一枚防伪标志。防伪标记背面不干胶,粘贴于缴款书第二联、分割单第一联的左上方“贴标处”。防伪标志一旦与税票粘触,不可揭下重粘,须注意一次粘贴完成。防伪标志如有作废的,应将废票上交省税务局计会处,再由我局向国家税务局报领。防伪标志的粘贴应在具体用票单位领票环节完成,不得将防伪标志与缴款书(分割单)分开发于用票单位。
 
  三、有使用专用税票税务所,事先申请用票数量,要严格加以控制,按实际用量发放。分割单由县以上税务局掌握使用,中间收购单位需开具分割单的,凭所在税务所签章 后的缴款书和销售发票、到县级税务局(分局)申请换取分割单,开票单位应严格审核登记立档。
 
  四、需要在缴款书(分割单)上列企业编码的,可在备往栏镇注。
 
  五、为了保证专用税票的配发和核实使用量,从今年四月份起请各地按月统计专用税票的使用数量和损失作废数量,于月后十日内寄送省税务局计会处,以便汇总上报国家税务局(报表格式附后)。
 
  六、各地领回专用税票即可使用,未领专用税票的地区请速到省局领取,原定的过渡办法最迟在四月三十日停用。
 
  请各地结合国税函发(1992)181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的通知》和国税发(1992)27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4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做好出口产品专用税票的使用管理工作。
 
  附1.工商税收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分割单用存月报表(略)
 
  2.国税发(1993)046号的通知
 
  附件2: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12日国税发[1993]46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2)271号)下发后,各地都认真进行了贯彻。在执行中,有些地区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从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允许在纳税时按整体税金的百分之六十的比例预扣其应扣税金,即按整体税金的百分之四十计算纳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 第三款“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入国库。其应扣税金,暂不作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百分之四十纳税而少缴的增值税款,应在征收当期内销产品增值税时补征入库,多缴的增值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购进原材料等数额后,可允许抵扣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或退还给生产企业。特别是在企业生产数量超过设备能力,产品成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下,核实原材料是否真实须注意查清以下内容:
 
  (1)生产企业购进原材料的发票合法,原材料品种、数量、价格、金额情况正常,并据实记入有关帐户;
 
  (2)确有进货发票所列的原料购进;
 
  (3)生产企业按发票金额付款给供货单位;
 
  (4)企业设备、产品结构与供货的情况确实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三、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的产品,生产企业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一律按上述第一条 规定计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对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百分之四十计算纳税而多缴的税款,经所在地的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核实批准,可从当地金库中退给生产企业;而少缴的税款生产企业应及时补缴入库。
 
  四、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是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的所有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包括直接收购农林牧水产品的出口企业,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在收购时按收购价全额缴纳产品税。
 
  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购进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属于按与出口企业签定的购货合同购进且按购进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纳税时须开具专用税票;凡不属上述情况的,则应开具普通税票,在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时,须在产品均以全额纳税入库,经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普通税票后,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
 
  五、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 规定的十三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包括新产品,华侨农场、福利企业和校办工厂生产的产品,以税还贷产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增值税全国统一减额征税的产品,三废治理等政策性减免税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一律不得减免税,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对出口用已税的毛茶连续生产的精制条 ,用已税的烟叶加工的复烤烟叶继续实行免征产品税的政策,不实行专用税票的管理。对茶叶进出口公司(或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的茶叶和烟草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烟叶可退还已纳的产品税,对其他企业经营出口的茶叶和烟叶不得退税。
 
  出口的猫皮革按国家的统一规定实行生产环节征税、出口后退税的政策。
 
  六、生产企业销售的内销产品,凡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继续执行。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应先抵扣(或加计)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百分之四十计算纳税而多缴或少缴的税款,然后按规定办理内销产品的减免税。
 
  七、生产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的自产产品,包括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八、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和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产品,不实行专用税票管理,仍按原规定办理退税。
 
  九、实行“定期定率”征收增值税的小型企业销售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应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百分之四十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对因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百分之四十计算纳税而少缴或多缴的税款,按本规定第二条 处理。不允许在每批产品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百分之四十计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时,同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的税款。
 
  十、生产企业销售出口产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的同时,须按规定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采用“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税款的,可同时退还多缴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十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明的本地区出口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出口经营权的外地出口企业的产品,才能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销售给其他企业的,一律不得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十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经国家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允许收购其他生产企业产品出口的,对这部分外购产品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专用税票。
 
  十三、出口企业将购进的产品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可按国税发(1992)
 
  271号文件第三条 的规定。由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上盖章 或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其他出口企业可凭此申请退税。
 
  十四、生产企业、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市县外贸企业、出口企业调拨销售的出口产品,已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的,如发生退货或改变销售对象的,调拨销售企业应负责收回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并交还给开出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税务机关。否则按偷税处理。
 
  十五、出口产品专用税票及分割单,一律附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留存,不得留在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可留在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的复印件或在有关帐簿中记录专用税票及分割单号码,以便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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