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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的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通告如下: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凡在我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唯一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凡在我市购买“交强险”并按规定需要纳税的机动车辆,均应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向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军队武警专用车船、警用车船和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除外] (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代为缴纳车船税。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车船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7]42号文件规定的车船税标准执行。具体标准见附表。
四、车船税实行按年计算征收。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时,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签单日。
从2009年1月1日起,新购置的机动车,当年的车船税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其他车辆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税款。
以上征收不足一年的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五、对于纳税人在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交强险”的,或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税款的滞纳金。保单中“滞纳金”项目为各年度欠税应加滞纳金之和。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0.5‰。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纳税人连续两年以上欠缴车船税的,应分别计算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
六、车船税代收代缴范围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七、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保险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1.机动车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及复印件。
2.单位车辆,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个人车辆提供个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机动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纳税人应提供车辆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等有效合法凭证及复印件。
4.对除拖拉机、军警专用车辆以外的免税车辆需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及复印件。
5.已完税的机动车,需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本年度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6.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八、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前已缴纳车船税并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
九、对跨区域,包括外省市和我省其他市、县(市)来我市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除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和警用车辆以外,对纳税人无法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在办理“交强险”时按照浙江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十、纳税人当场没有提供已完税凭证等原因造成重复征收车船税,由重复征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退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十一、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并在开具“交强险”发票时在相应栏目开具车船税税款,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可对拒交车船税的纳税人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并可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湖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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