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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5  浏览次数:261
核心提示:文号:鲁地税函[2004]79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4/5/13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
文号:鲁地税函[2004]79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4/5/13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国税函[2004]42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同时,依据实际扣缴“三税”税额和扣缴税款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教育费附加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比照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情况办理。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
 
 
———————————————— 对应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国税函[2004]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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