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2-7-11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制定的扶持个体经济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减轻纳税人的负担,现对江门市蓬江区、江海区个体(个人、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营运车辆核定税额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一、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粤财法﹝2011﹞10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和《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江门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的公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的规定,调整纳税人营运车辆核定税额标准,调整后的核定税额标准见附件《江门市蓬江区、江海区个体营运车辆核定税额表》。
二、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为“营运车辆”,并对纳税人按核定征收方式征税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方便纳税,纳税人可在缴纳车船税的同时一并缴纳全年核定应纳税费。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纳税人月营业额(运输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累计)未达到20000元的免征营业税,超过20000元的,应按有关规定全额计征税款。纳税人已缴纳年度营运税费的车辆发生变更、报废、停用或其他原因造成多缴税费的情况,需办理抵退税费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税费抵或退。
四、新购置或停用车辆在一年度内从事营运时间短于12个月的,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按实际从事营运月份计算。若新购置车辆使用首月或停用车辆使用最后一个月实际营运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营运天数确定当月营业额计征营运税费。
五、对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按其载货吨位与本文附表载货汽车类对应核定营业额的50%确定计税营业额征收营运税费,但计税营业额每辆不得低于5000元∕月。
六、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江门市蓬江、江海区个体营运车辆核定税额标准的通知》(江地税函﹝2008﹞87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门市蓬江、江海区个体营运车辆核定税额表(略)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