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柳地税发[2009]24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9/1/22
各县局、城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机关各部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范围内依法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以其出资律师(以下简称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其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严格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2.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4.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5.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如具备以下情形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第三条的规定,经县局、城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批,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按25%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律师事务所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各投资者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摊,依照适用税率征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结算。
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25%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25%)×25%
五、投资者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个人所得税,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或不进行纳税申报以及申报不实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律师事务所雇佣的律师或临时为其提供应税劳务的律师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均应按税法的相关规定由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七、对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加强财务核算,尽快健全帐簿,待条件成熟,即转为查帐征收。
八、其它提供有偿律师服务的独资和合伙性质机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