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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崇左市锰矿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31  浏览次数:248
核心提示:文号:崇左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第2号公告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0/11/9崇左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崇左市锰矿石资源税征
文号:崇左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第2号公告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0/11/9
 
 
崇左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崇左市锰矿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现将《崇左市锰矿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附件:崇左市锰矿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崇左市锰矿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锰矿石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崇左市境内锰矿石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开采锰矿石的单位和个人为锰矿石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收购未税锰矿石的单位和个人为锰矿石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锰矿石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锰矿石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单位税额
锰矿石单位税额为6元/吨
 
    第六条 锰矿石资源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开采锰矿石自用的,以自用锰矿石原矿数量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开采锰矿石销售的,以销售锰矿石原矿数量为计税依据。
 
   (三)扣缴义务人以收购未税锰矿石原矿数量为代扣代缴税款的计税依据。
 
    第七条 征收资源税的锰矿石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锰矿石原矿。
 
    第八条 纳税人自用、销售锰精矿或扣缴义务人收购未税锰精矿的,按选矿比折算为锰矿石原矿数量,确定计税依据。
 
    锰精矿是指锰矿石经过选别作业处理后,分离了大部分的脉石和杂质,使有用锰矿物得到富集的选矿厂最终产品。
    选矿比=基期锰精矿数量:基期耗用的锰矿石原矿数量
 
  具体选矿比如下表:
 
              名称       选矿比              备注
 
  氧化锰、精矿 放电锰粉 1:3 以放电锰粉的实际数量乘以3倍作为锰矿石原矿数量
 
            化工锰粉 1:3 以化工锰粉的实际数量乘以3倍作为锰矿石原矿数量
 
              烧结矿 1:1.5 以烧结矿的实际数量乘以1.5倍作为锰矿石原矿数量
 
              富锰渣 1:1.5   以富锰渣的实际数量乘以1.5倍作为锰矿石原矿数量
 
            其它锰粉 1:2      以其它锰粉的实际数量乘以2倍作为锰矿石原矿数量
 
            其它精矿 1:2 以其它精矿的实际数量乘以2倍作为锰矿石原矿数量
 
         碳酸锰块矿、
  碳酸锰   精矿     碳酸锰砂、      1:1.5    以碳酸锰块矿、碳酸锰砂、碳酸锰粉等精矿的实际数量乘以1.5倍作为锰矿石原矿数量
                    碳酸锰粉等精矿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将锰精矿按本办法确定的选矿比折算成锰矿石原矿数量进行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锰矿石资源税。
 
    第十条 既开采又收购锰矿石的单位和个人,其开采和收购的锰矿石应分别核算,并分别履行缴纳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凡未分别核算的,地方税务机关将视同开采锰矿石按规定征收资源税。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未税锰矿石”是指扣缴义务人没有获取《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锰矿石。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销售锰矿石时,应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锰矿石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扣缴义务人在收购锰矿石时,应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据此不扣缴资源税。对扣缴义务人收购的没有获取《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锰矿石,一律视同未税锰矿石,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属于进口锰矿石的,以海关部门出具的《报关凭据》作为免税依据。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进行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月份锰矿石收购明细汇总表》(见附表)和同期获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或《报关凭据》。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锰矿石资源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包括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委托代征或其他征收方式。采取何种征收方式,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征收方式后应下发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应缴未缴、应扣未扣和已扣未缴资源税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崇左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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