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潭地税函[2010]50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0/10/8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湘潭市旅游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情况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湘潭市旅游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湘潭市旅游行业营业税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各类旅游企业,包括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旅游业务是指按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三章 应纳税额计算
第四条 旅游企业提供“服务业一旅游业”税目规定的旅游业务劳务,按照营业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5%)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旅游企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旅游企业的营业额为营业收入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营业额计算公式:
营业额=营业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四章 营业收入
第六条 营业收入,即旅游业务收入,是指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以及代订宾馆、酒店、餐馆、机票等取得的返点收入。
(一)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二)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劳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必须向境内外旅游者、境内外旅行社开具发票,如实记载营业收入。
(三)旅游企业需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的,应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按新价格重新开具发票,按会计制度规定重新确认营业收入。旅游企业不得开具红字发票。
第五章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已计入营业收入总额,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
(一)住宿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住宿费用。
(二)餐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餐饮费用。
(三)交通费是指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支付的陆路运输费、水路运输费、航空运输费、机场建设费、订票费、行李托运打包费等。
(四)旅游景点门票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替旅游者支付给旅游景点的门票。
(五)接团费是指按旅游合同或协议支付给接团旅行社的费用。
对本办法施行后新出现的允许扣除的替旅游者代付的其他费用项目,采取补充列举扣除项目名称的方法。
第八条 准予扣除项目应按实际发生的项目及其实际支付的发生额准予扣除,不得重复计算扣除。对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等准予扣除项目,实际支付金额与取得的合法发票或凭证金额不符(价格折扣)的,应以实际支付金额扣除,不得以其他发票或其他凭证扣除。
第九条 对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的航空机票费用,应以机票打折后实际支付金额作为准予扣除项目。实际支付机票费用金额与机票票面金额不符的,须保留相关证明(如航空公司收款收据)备查。对旅游企业与航空公司签订包机合同的,应如实反映本单位实际支付的机票费用。
第十条 对旅游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自身应负担的费用,如本单位司机工资及补贴、导游工资及补贴、职工差旅费、交际应酬费、修车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燃料费、装卸运输费、保险费、邮电费、广告宣传费、陪同费等其他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对旅行企业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游客提供旅游必需的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燃料、烹制食品等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旅行社应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应当分别核算替旅游者代收代付费用(营业成本)、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自身应负担的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第十一条 旅游企业须取得收款方开具的合法发票或凭证作为准予扣除项目。原始发票或凭证的复印件、个人收条、非发票结算通知单等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凭证,在计算营业额时一律不得扣除。
第十二条 若旅游企业与接团社、宾馆、饭店、游览场所、汽车租赁公司等单位签订合同,采用发生业务签单定期结算方式,可对接团费、住宿费、餐费、旅游景点门票、交通费项目,在未取得合法发票或凭证前,允许按计划成本先行扣除,待与对方结算并取得合法发票或凭证后,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但结算期不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旅游企业超过规定的结算期,不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凭证的,应调增本期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费用以外的各项代付费用,均不得采用按计划成本先行结转方法,待实际支付并取得合法发票或凭证后,作为营业额的准予扣除项目。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账务处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如有一项未达到的,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一)开具给旅游者的发票上要求体现合同号码,旅游成本计算单上要求体现合同号码、发票号码;
(二)单个合同的收入、成本支出情况通过复式记账在一份会计凭证中体现,或者用相连的凭证体现,旅游成本计算单、发票作为原始凭证附件;未开发票的组团收入以合同收入为准;
(三)设置多栏式明细账,体现各会计年度分合同组团收入、成本支出明细情况;
(四)从地接社取得的接团款发票须与合同对应。
第十五条 对核定征收营业税的旅行社纳税人,按期核定,按月缴纳。核定征收旅游业务营业额计算公式:
营业额=旅游业务的营业收入×(1-项目扣除率)
项目扣除率是指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占旅游业务营业收入的比率。全市统一确定项目扣除率为85%-90%,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在该范围内自主确定。
第十六条 旅游企业的营业收入核算不准确或难以确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核定其营业收入:
(一)参照同类旅行社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营业收入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按账面收入上浮一定比例核定,上浮比例为0%—20%,具体核定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收入=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10%)÷(1—营业税税率5%);
(五)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营业收入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综合核定。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旅游企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游企业机构所在地。在不同税收管辖范围内登记的旅行社分社,以分社登记地为机构所在地,设立的旅行社业务网点,则仍以旅行社登记地为机构所在地。
第十八条 旅游企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旅游企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根据《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旅游企业(不论是组团社还是接团社)组织境外旅游者到境内旅游,应以旅游团队离境(或离开本地)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旅游企业组织国内旅游者在境内旅游,接团社应以旅游团队离开本地时,组团社应以旅游团队旅游结束返回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旅游企业组织国内旅游者到境外旅游,应以旅游团队旅游结束返回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
第十九条 旅游企业在计算营业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及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及本办法计算纳税。
第二十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属于偷税行为: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对旅行社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业纳税人的征收方法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填写《湘潭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1)并签盖财务专用章;
(二)税管员对旅游企业进行详细调查,附税务检查结算资料,在核定征收方式呈报表上签署意见,确认实行“核定征收”或“查帐征收”办法,要对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详细说明理由。征收方式的确认须经县(市)局、分局税政业务部门审核,主管局领导审批;
(三)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后的纳税人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和核定的征收率定期申报纳税,年终结算;
(四)征收方法一年一定。每年3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将所辖范围内旅游企业征收方式报市局。确定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对照政策规定进行整改,如已符合实行查帐征收条件后应在下一个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转为查帐征收。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如违反上述规定,达不到查账征收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后,转为核定征收。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征管法》、《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旅游业税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潭地税发[2005]179号)同时作废。
附件:1、《湘潭市旅游业税收征收方式鉴定表》(略)
2、《湘潭市旅游业税收管理情况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