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湘财税[2005]101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5/12/27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预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建设期间预售房地产并取得的预售款,应当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预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住处传递的方式及时间
各级财政、国税、地税机关要按照总局的要求建立信息传递制度,确定专人(或专岗)负责传递和接收相关信息,力争实现房地产业纳税信息互通共享。信息传递可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方式。
(一)定期传递方式。定期传递一般按季进行,传递的时间为每季终了后30日内。已实现契税征收数据集中的市州,由市州契税管理机关按季将房地产交易的有关信息,传递给同级国税局、地税局所得税科,由所得税科分解、传递给相关部门及区县税务局;暂未实现契税征收数据集中的,由各县契税征收机关传递给同级国税、地税机关。
(二)不定期传递方式。县以上(含县)各税种征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单位无法取得纳税人的相关财务信息的情况下,可向掌握这类信息的其它税种征收机关提出协查请求。收到协查函的单位,应负责调阅相关资料,在20日内函复;对无法答复的应说明原因。
三、关于信息传递内容及手续
契税征收信息的传递内容,由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根据简化、适用的原则,商契税征收机关确定,应尽可能减轻提供方的工作量。
为了保证信息来源的真实、可靠,同时防止滥用信息,发出协查函要经县以上(含县)财政、国税、地税局分管局长批准;提供方传递的信息,也应经分管领导审核、签章。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主动与契税征管机关衔接,加强联系,协同配合,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目标。
———————————————— 对应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