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长地税发[2007]83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7/8/3
各区、县(市)地税局、涉外分局、市局稽查局、机关各处室:
《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长地税发[2007] 79 号)已印发,现就车船税代收代缴相关事宜补充规定如下:
一、扣缴义务人必须于2007年8月20日前到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变更手续。
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对已在地税部门缴纳2007年度车船税或车船使用税的,不再代收代缴,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第四联(2007年8月1日以前缴纳的,在查看原件后可用完税凭证复印件代替第四联)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对于在长沙市以外的地税机关或省外的保险机构缴纳税款的,一律不予承认,必须代收代缴。
三、对完税凭证已入帐或遗失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要求其到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开具完税证明,并将完税证明上载记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同时将完税证明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四、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辆注册登记地或缴纳“交强险”所在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纳税地点为车辆注册登记地。扣缴义务人只对在长沙市购买“交强险”的省内机动车辆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对省外的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提醒纳税人回车辆注册登记地缴纳。
五、对于滞纳金的加收,扣缴义务人应该严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2007年度内,征收车船税时一律不加收滞纳金。
(二)从2008年1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上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没有缴纳上年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从2009年1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上年度税款的时候,一律从上年度的7月1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按保险年度纳税并按时续保的车辆一律不征收滞纳金,未按时续保的车辆应从上年保险到期次日起至续保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对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必须向纳税人转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要求纳税人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的存根联上签名。具体限期规定如下:
(一)2007年度车船税缴纳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
(二)从2008年起,每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内,限期缴纳的期限为7月10日内。每年7月1日后,限期缴纳的期限为拒绝代收的当日起10日内。
七、市内各保险机构需要领取的文书、报表和车船税宣传资料,统一在岳麓区局车船行业税收征稽所领取。各县(市)保险机构在各县(市)地税局领取相关资料。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