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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江西省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05  浏览次数:211
核心提示:文号:江西省宜春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第5号公告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0/10/20  为了加强我市旅游业的税收征收管理,
文号:江西省宜春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第5号公告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0/10/20
 
  为了加强我市旅游业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旅游企业”,是指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各类旅行社(公司)。 
 
  第二条 旅游业营业税适用税率为5%. 
 
  (一)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从事索道、漂流、游船和滑草、电瓶车等经营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子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 
 
  (二)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照相、服装出租等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 
 
  (三)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游艺项目,如射击、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20%; 
 
  (四)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按有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三条 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旅游业务营业额为旅游全部收费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其计算公式: 
 
  营业额=全部旅游费—准于扣除项目金额 
 
  (一)全部旅游费,是指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1.价外费用,包括向旅游者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收取旅游费时,必须向旅游者开具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旅游业专用发票。 
 
  3.旅游企业发生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的,应收回原开具的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旅游企业不得向旅游者开具红字发票。 
 
  (二)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收取的旅游费中,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 
 
  1.房费、餐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住宿、餐饮费用。 
 
  2.门票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游览、文化、娱乐场所的费用。 
 
  3.交通费是指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各种客票费、机场建设费、订票费、行李托运费等。 
 
  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的航空机票费用,应以机票打折后实际支付金额作为准予扣除项目,实际支付机票费用金额与机票票面金额不符的,须保留相关证明备查。旅游企业与航空公司签订包机合同的,应以本单位实际支付的包机费用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4.接团费是指按旅游合同或协议,支付给接团旅游企业的费用。 
 
  5.旅游企业利用本单位自有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旅客提供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三)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该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四)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采取核定扣除额的办法确定其营业额。其付给与该旅游业务行为相关的其他单位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为扣除额,扣除率为80%,计税营业额=营业收入×(1-80%)。 
 
  第四条 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凭证的确认 
 
  (一)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该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凭证;支付给境外的,以该单位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二)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给境内其他单位的住宿费、餐费、旅游景点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发票作为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发票的,一律不得扣除。 
 
  (三)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原则上应以交通运输发票作为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但对于旅行社代异地游客购买返程火车票、船票和飞机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9号)的规定,可以把火车票、船票和飞机票的复印件作为扣除凭证,并同时提供组团合同、行程、人员名单、代付票款的支付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五条 旅游企业下列费用,不得作为代付费用从收入总额中扣除:自有车辆运行费用、以旅行社名义缴纳的行程责任保险、旅行社购买发给旅游者的旅行包(帽)、饮料等物品和导游(包括专、兼职导游)、司机等旅行社工作人员的吃、住、行等费用。 
 
  第六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从旅游景点、购物点等非雇佣单位取得的与导游业务相关的各种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均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收入额计征营业税,其纳税地点为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的雇佣单位机构所在地。 
 
  第七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收取的门票款开具发票或提供门票(包括全价门票或折扣价门票)按票面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返还给旅行社或导游的佣金、回扣,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第九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游企业机构所在地。 
 
  第十一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旅行社或旅游从业人员个人支付佣金、回扣时,应向旅行社或旅游从业人员个人索取发票。凡未取得发票导致旅行社或旅游从业人员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或组织,为旅游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旅游企业或组织,根据其会计核算情况分别按如下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账簿设置健全,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旅游企业或组织,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二)账簿设置不健全,不能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旅游企业或组织,实行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和管理,按《宜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宜地税发[2009]3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率为不低于12%. 
 
  第十五条 旅游企业或组织的收入、成本费用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业的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七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或其他人员,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八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为雇佣单位提供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不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导游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45%. 
 
  (二)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为非雇佣单位提供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不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收入额;上述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次依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上述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十九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每次所得均低于费用扣除标准致使扣缴义务人不能代扣税款的,以及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应自行申报纳税,其纳税地点为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的雇佣单位所在地或本人住所所在地(或常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而且该项收入达到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的,可在取得劳务报酬所在地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税主管机关及其主管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旅游业税收管理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宜市地税发[2003]40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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