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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九江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资源税工作的有关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05  浏览次数:249
核心提示:文号:九地税发[2005]131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5/12/26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资源税
文号:九地税发[2005]131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5/12/26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资源税的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科学核定资源税税收定额,公平税负,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要求,参照市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核定工作的意见》精神,就资源税核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核定征收对象
 
    从事应税矿产品开采的资源税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对其实行核定征收。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税矿产品的范围主要有:石灰石、粘土、大理石、花岗石、青石、建筑用石、砂、矿泉水等。
 
    二、核定主要方法和程序
 
    核定主要方法和程序参照市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核定工作的意见》。
 
    三、确定定税参数、测算定额标准。
 
    各县(市、区)局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科学确定辖区内不同应税矿产品的定税参数、合理地测算出单位参数的定额标准。
 
    根据应税矿产品开采流程,各地在核定定额时可参考以下参数:从业人员、设备开采能力、用电量、用水量、用煤量、用炸药量、矿区可供开采量、矿产资源补偿费、窑门数量、运输距离等。
 
    四、计算方法
 
    资源税定额=应税数量*适用税率
 
    应税数量=定额标准*实际参数值
 
    五、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
 
    实行核定征收的资源税纳税人已申报纳税,基层地税管理部门应在核定开采量范围内按次开具资源税(乙种)管理证明,超过核定的开采量须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应缴纳资源税。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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