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宿地税[2007]114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7/11/15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安徽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三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1%。
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税率。
流动经营与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应税劳务发生地税率。
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预缴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7%税率。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不包括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纳税人及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应于每月或每季终了后10日内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附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与涉税有关资料。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附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与涉税有关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补缴“三税”而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在办理纳税申报的同时,应附报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比照“三税”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条 纳税人经批准缓缴“三税”的,应持相关证明方可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缓缴事宜。
第十一条 凡纳税人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月税额不超过1元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增值税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即征即返或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三条 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在代开发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征收的税款,在下一征期抵减应纳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可以委托同级国家税务局在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代征事宜依据相关委托代征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管理办法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或有偷、逃、骗、抗税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依据有关规定定期比对城建税税基信息,按季比对辖区内实际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信息,不定期比对国地税稽查局查补税信息,对未征收或未足额征收的,应及时征收或足额补征。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