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宿地税[2007]95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7/9/26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纳双方和代扣代缴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和相关税收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即拥有或管理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单位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
个人是指我国境内的居民和外籍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 车船分为车辆和船舶两类。其中,车辆为机动车,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船舶为机动船和非机动驳船。
(一) 载客汽车(包括电车),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微型客车。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二)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挂车;
(三)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四)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五)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六)船舶包括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其中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五条 车船的纳税年度适用税额
(一)载客汽车每年每辆税额标准: 大型客车540元、中型客车450元、小型客车360元、微型客车240元;
(二)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即机动车的整备质量)每吨每年80元;
(三)摩托车每辆每年60元;
(四)船舶每年适用税额为:
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六条 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七条 在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八条 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条 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十条 以下车船应予免税:
(一) 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是指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船。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
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
(二) 拖拉机是指在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四) 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五) 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六)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可以自行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同时由保险公司代收代缴。
第十二条 销售“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由保险公司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三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征收。
第十四条 对于纳税人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有牌号、计税数量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
第十五条 对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应税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主管地税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免税车辆,保险公司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公司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证明的地税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否则,保险公司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公司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
第十八条 纳税人通过保险公司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解缴已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同时应按月传递征免税车辆信息。
车辆信息包括车辆所属单位或车主姓名、车牌号码、计税依据、车船税额、减免证明等。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主管地税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二十三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由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保险公司所在地。
第二十四条 实行自行申报方式纳税的纳税人,其纳税期限为每年3月31日之前;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其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二十七条 对转户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在同一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公司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应提醒纳税人将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到主管地税机关足3额补缴所欠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和保险公司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据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