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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2  浏览次数:335
核心提示:文号:黑地税发[2008]52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8/7/3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文号:黑地税发[2008]52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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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是比较重大的税收政策调整,各地要高度重视,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按照文件的要求时限,及时对有关税收政策予以调整。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月均营业(销售)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达到5000元以上的,要按新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进行测算、核定,对没有应税所得额的,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要依据财税[2008]65号文件规定的税前扣除标准适时予以调整定额。 
 
  四、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年终汇算清缴后如需办理退税的,由退税申请人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 
 
  五、这次调整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工作要和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同步进行。 
 
  六、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 对应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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