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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2  浏览次数:385
核心提示:文号:黑地税发[1997]83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7/4/7各行署、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
文号:黑地税发[1997]83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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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征管规定。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源税的管理,充分发挥资源税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促进国有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确保省级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户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反在我省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的资源税统一由黑龙江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第二章   税目税额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税产品是指应当缴纳资源税的各种矿产品,包括《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列举的各种矿产品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第五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具体适用的税额,在正确确定其所属税目的基础上,按照《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税登记表》和《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
 
    第六条  《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登记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的单位税额按照我省《关于部分矿产品资源税收税额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几个主要品种矿山资源登记表》未列举名称纳税人的适用税额以及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的单位税额,需要调整的,在《实施细则》规定的税额幅度内调整,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的资源税的开征、停征及缓征由省地方税务局提出实施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章   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的管理
 
    第八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除大庆石油管理局、鸡西、鹤岗、七台河、双鸭山矿务局在企业核算地纳税外,一律向应税矿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资源税的征收可以采取自核自缴、查账征收、查定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或者其他征收方式。纳税人具体使何种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征收可采用如下方法进行(代扣代缴另外章节说明):
 
    1.查账征收。对财务制度健全,核算手续完备的,应税矿产品的生产、销售、自用数量反映准确的,可采取纳税人自核自缴,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查账核实的方法进行。
 
    2.查定征收,对账簿管理不够健全、应税矿产品的生产、销售、自用数量的凭证反映比较准确的,可由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纳税,税务征收机关稽查核定的方法进行。
 
    3.定期定额征收。凡不具备建账条件、收支凭证不能控制,难以进行财务核算的,经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可按定期定额申报纳税。
 
    定期定额的确定,税务征收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开采或生产规模、设备能力、生产经营状况、生产时间以及其他综合因素,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定额。
 
    定期定额的确定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由下自上,层层审核的办法进行,结果要公布执行。
 
    第十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十一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计算自用量,应根据应税产品的综合因素核定,重点核算其移送数量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无法准确提供计税依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不同税目的应税矿产品的特点采取人员工资推算法,产品产量折算比等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资源税纳税地点的调整由省地税局决定。 
 
    第四章   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的管理
 
    第十四条  在我省境内收购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本文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未交纳资源税的应税矿产品。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收购的矿产品,凭税务机关开具的资源税完税凭证确定扣缴税款,对不具有完税凭证或收购、销售数量超过完税凭证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扣缴应纳税款。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如下: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相同品种应税未税矿产品,按照其相应品种所属税目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单位不同品种应税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从事矿产收购的单位收购未税矿产品,按照其相应品种所属税目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支付货款或取得合法凭证的当天。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款的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九条  对出地方行政划分区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征收管理分散,不易控管的资源税矿产品,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委托代扣代缴资源税由主管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签订代扣代缴协议。协议书规定扣缴义务人及主管税务机关的权限、责任和义务,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代扣代缴协议的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手续费由税务主管机关参照代扣代缴方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资源税税款由扣缴义务人缴纳,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减税、免税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减免资源税的范围仅限于下列三种情况可以免征或减征: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方面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确定资源税的减征或免征范围,应严格依据以上三种情况确定,其中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应包括基本生产过程和辅助生产过程,同时也包括原材料储备过程。意外事故主要指矿井塌方、冒水、瓦斯爆炸、水灾等因素的影响。重大损失指因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超过本企业承受能力,并依靠企业的自有资金难以恢复生产的。确定重大损失,还应排除保险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由省地税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申请减免税,首先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详细说明事故、灾害的原因,并附有同发生事故、灾害有相关联系部门的证明材料,反映事故、灾害的现场图片、录像,以及财政拨款和保险赔款情况。申报损失数额,要严格按实际损失额度申报,不得虚报或随意夸大损失额度。
 
    第二十五条  减免资源税采取逐级上报的方式进行,首先基层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报告,应深入企业调查核实确认后填报减免资源税申报表,经主管地方税务局按规定程序研究,提出减免税报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核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减免资源税,对企业损失情况应进行层层何时把关,检查账目要以企业年终决算表中列支的数目为审核依据。同时要核实待处理财产损失情况,其中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损失情况要反映清楚,账目不反映的,不能作为减免税的依据。审核人要填写事故损失情况调查表,并签字上报。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损失酌情减免税额的标准规定如下:
 
    (一)损失额度达到全年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企业利润总额亏损,可视情况给予五成以下减免,企业利润总额盈利的,给予三成以下的减免。
 
    (二)损失额度超过全年应纳税三倍以上的,利润总额亏损的,给予五至八成的减免,企业利润总额盈利的,视情况给予五成以下的减免。
 
    (三)损失额度超过减免税俄的十倍以上的,可考虑给予全额免征资源税。
 
    对企业发生重大损失进行减免资源税税额,除以上的标准外,还应考虑企业可能发生的其他情况和因素,综合考虑给予酌情减免。
 
    第二十八条  申请减免资源税的期限,一般在发生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的年底进行,最迟不得超过下一年的上半年,逾期不予办理审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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