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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38
核心提示:京地税个[2000]274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0-06-26
京地税个[2000]27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0-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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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北京市政府38号令的有关规定,我市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二、若失业保险费收缴率作出调整,可根据市政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职工个人,不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ООО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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