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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63
核心提示:鲁国税所〔1999〕61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9-10-28
鲁国税所〔1999〕61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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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储蓄机构应严格按照统一规定条件和范围办理教育储蓄存款业务并进行详细记录;储户提取存款时原则上应提供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录取通知书原件,不能提供录取通知书原件的应提供学校开具的相应证明原件,学校开具的证明原件应说明取款人不能提供录取通知书的原因,否则不能享受教育储蓄利率的优惠条件。对享受教育储蓄利率优惠条件提取存款的,储蓄机构应详细记录“证明”的名称和出具证明的单位及出具时间等。(本条废止)
    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按照有利于税收征管的原则,对内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由代扣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征管;外资银行由所在地国税局涉外征收分局负责征管。
     三、对交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其所属支行直接办理储蓄业务,支行不设储蓄所,且支行又不实行独立核算的,报经市地国税局批准,可由上一级独立核算的支行或市行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四、为了及时掌握各地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情况,请各地于每月12日前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收入情况通过广域网报告省局。另外,随文印发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测算表》(样式略),请各地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填报,并于11月上旬上报省局。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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