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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商业银行派发股份 支付职工购房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86
核心提示:吉地税个人所字〔1999〕212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9-07-04
吉地税个人所字〔1999〕21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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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城镇信用社转为商业银行派发股份、支付职工购房款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长地税个所字〔1999〕9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商业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额,应根据国税函〔1998〕289号第一条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即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项目由商业银行代扣代缴。对商业银行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应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第二条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即按照“股息、红利所得”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商业银行将投资单位投资款的一部分计入个人股,对个人取得的股份,应视同其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个人股所创的投资收益,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应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精神,按“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商业银行支付给职工个人所购房款并直接参加房改,银行不再为职工个人购买住房的可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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