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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81
核心提示:京地税企[1999]71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9-02-01
京地税企[1999]7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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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2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
    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企业逾期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还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考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了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二、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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