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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63
核心提示:京地税企[1998]574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8-12-27
京地税企[1998]57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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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1998]67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
     国税函[1998]676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请示》(鲁地税二字[1998]第150号)收悉。根据你局反映,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或组织,实际上具有了独立经济核算的基础,但没有开设银行结算帐户,而使用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帐户,或者不使用银行结算帐户;有原始凭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设置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而未设置帐簿、不编制会计报表;能够独立计算盈亏,却不独立计算盈亏。对这些企业或组织,如何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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