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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304
核心提示: 津国税退〔2002〕29号 条款失效成文
 
津国税退〔2002〕29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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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凡外贸(工贸)企业2001年7月1日以后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凭销货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证并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第三联及其他退税凭证,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申请办理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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