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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 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58
核心提示:厦国税外〔1998〕3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8-12-22
厦国税外〔1998〕3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8-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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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税收管理局、各区局、各相关企业:
    现将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 99 3年1 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98)18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19 93年1 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执行到1 9 98年底,不再延长,收尾清算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98)9 2号文】的有关规定。
    二、对1 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一律执行“免、抵、退”税办法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购鳗鱼加工出口在计算“免、抵、退”税时,其进项税额按照“以销定耗”的办法计算,即以当期实现的销售数量,按不高于1:1.5的比例计算准以抵扣的鳗鱼数量;对购进羽毛等原料生产羽绒制品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当期实现的销售金额,按不高于1:0.5的比例予以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企业当期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转入销售成本,待年终清算时作相应调整。
    四、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当月作销售收入帐,并依照出口货物离岸价和货物适用的征退税率差(征税率一退税率)计提销项税额、按月申报纳税。其会计处理部分调整如下:
  销售出口货物时: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帐款
    贷:产品销售收入
    同时,计提销项税金
    借:产品销售成本
    贷: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出口货物离岸价×(征税率~退税率)
企业出口货物如果以CIF价或C&F价等成交,可以实际成交的价格入销售帐,但应以FOB价计提销项税金。
五、企业每个月的出口货物在出口单证收集齐全后,应按月据实填报《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报涉外税收管理处审核,办理免抵税额手续。当月出口单证未能收集齐全部分,可在三个月内收集并办理免抵税额手续。三个月期满后涉外税收管理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确定企业每月份的出口额,主管税务机关据此检查企业相关会计处理和免抵税额手续。如有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免抵税额手续、未作销售收入帐或未提销项税金等情况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企业限期改正或予以补税。
 六、以前的文件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第二条烤鳗和羽绒制品“以销定耗”办法可以从1 997年7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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