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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337
核心提示: 桂地税发〔2002〕193号 全文有效成
 
桂地税发〔2002〕19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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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404)转发给你们。

我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需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的,应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交通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0]64号的规定要求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510  国税函[2002]4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的税源监控,规范其所使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使用发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并依法取得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事宜。

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的规定,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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