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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5  浏览次数:279
核心提示: 辽地税函〔2001〕374号 全文有效成
 
辽地税函〔2001〕37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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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朝地税发[2001]22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的有关规定,张丽华、李占祥、李恩甫等三人分别以各自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均属对单位的某一项工程或经营项目的承包。因此,对上述三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补充规定》([1999]财基字第74号)的有关规定,无开发质资的单位以挂靠经营或委托开发的方式,利用有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发票、手续、印鉴和其他有效证件签定合同,出售开发产品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取得的所得和发生的成本费用,应并入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有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根据你局反映的情况,同意你局按第一种意见征收企业所得税。即由有资质的开发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营业税纳税人认定问题
张丽华、李占祥和朝阳县第六建筑公司等个人和单位以挂靠或受托经营的方式,利用朝阳县城建开发公司和朝阳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挂靠或委托单位)的资质等级、发票、印鉴和其他有效证件,对外从事房地产开发,以被挂靠或委托单位的名义取得开发立项计划和其他手续,并在出售房屋时使用被挂靠或委托单位的合同。根据营业税现行政策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以被挂靠或委托单位为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人。
    李恩甫以朝阳县一建公司名义与朝阳县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所取得的收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应为朝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建成后县林业局提供售房发票和合同进行房屋销售,则应以县林业局为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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