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 法律级次 » 正文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5  浏览次数:364
核心提示:津国税退〔2001〕9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1-03-26
津国税退〔2001〕9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1-03-26
 
字体: 【】 【】 【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三条所述从事加工贸易的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对于从事进料加工贸易并按外贸企业财务核算办法核算出口货物购销业务,同时按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办理退(免)税的工贸企业、保税区贸易企业等,也一律按《通知》第四条规定,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已免税款。
    三、生产企业自产产品仍包括协作产品和扩散产品。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通知》第六条所述视同自产产品的(一)、(二)、(三)、(四)款产品申请退(免)税的,在按规定报送有关退税凭证的同时,还应附送相关的说明以及合同或协议等资料,同时对于出口第(三)款规定自产产品的,须报送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集团公司(或总厂)成立的批件,相关批件中须包括各成员企业(或分厂)的名单。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